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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7974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8040267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衛署食字第098040182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38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40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46049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41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42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58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30037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125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1676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安全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三條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
第四條
附表二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五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三。
第六條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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