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經
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指經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者;所稱技術證照人員
,指領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
者,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所核發之具有技術士證同
等效力之技能職類證書者。
第 四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實施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之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至少一人,其範圍如下:
一、肉類加工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水產
技師。
三、乳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或畜牧技師。
四、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
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
少八小時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該系統有
關之課程。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
第 五 條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其範圍
如下:
一、餐飲業:中餐烹調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烹
調相關之技術士。
二、烘焙業:烘焙食品技術士。
前項食品業者所聘用調理烘焙從業人員中,其技術證
照人員比率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飲業:百分之八十五。
二、承攬機構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三、供應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四、承攬筵席餐廳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五、外燴飲食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七、自助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八、一般餐館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九、前店後廠小型烘焙業: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比率計算,小數點後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 六 條 技術證照人員從業期間,每年至少八小時應接受各級
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衛生講習機關(構)辦理之衛生講習。
第 七 條 第四條專門職業人員,其職責如下:
一、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二、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三、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劃及執行。四、食品原材料衛生安全之管理。
五、食品品質管制之建立及驗效。
六、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評估、管控及與機關、消費
者之溝通。
七、實驗室品質保證之建立及管控。
八、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九、國內外食品相關法規之研析。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八 條 第五條技術證照人員,其職責如下:
一、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之執行及監督
。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九 條 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置專門職業人員或技術證照人員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
動時,亦同:
一、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名冊。
二、前款人員之資格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文件。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